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蘇亞星之前科部分補充「蘇亞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業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