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愷(原名胡吉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4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胡文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