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公共危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為「公共危險」,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其偵審案號均係該公共危險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俊賢於105年10月31日雖具狀表明就本院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觀之其所提書狀已敘明「裁定第4頁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錯誤,擬請更正,正確為『公共危險』」等語,足徵其意係欲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惟誤為抗告,應認為有聲請更正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向本院聲請變更,併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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