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PHAMTHIHACAMNHUNG(中文姓名: 范何錦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即被告PHAMTHIHACAMNHUNG(中文姓名:范何錦絨)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0月28日以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5年11月3日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於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而抗告人並於105年11月6日前往領取該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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