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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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景龍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41元(按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0,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88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故應先繳納2萬6,441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