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莉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莉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溫祥一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祥一」之印章並持以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稅賦增加之危險,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他卷第8、29頁,偵卷第10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他卷第28頁所示)上偽造之「溫祥一」印文1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又非該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劉莉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花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向溫祥一承租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劉莉花明知未經溫祥一同意或授權將房屋用以申請商號使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盜刻溫祥一印章,用以盜蓋於偽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復於112年4月27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天行商行,表示溫祥一同意劉莉花以該契約書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意,足生損害於溫祥一。嗣劉莉花經溫祥一發覺,先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後,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該商行歇業(註銷)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莉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莉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113年5月17日自白刑事認罪說明、苗栗縣政府113年5
月13日府商工字第1131001903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31002018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商工字第1130177131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聲明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承其犯行,誠心接受裁判,有上開自白刑事認罪說明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溫祥一之印章及印文,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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