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木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木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木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又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 蔡忠鴻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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