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瑋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瑋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51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楊瑋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之1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帆因與 蘇楷 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由街口,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跑向 蘇楷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窗,以此方式恐嚇蘇楷竣,使蘇楷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蘇楷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楷竣、證人 蔡英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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