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美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為劉○文(49年次),惟於民國110年間過世,不易查證。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已離婚多年,其母親年逾88歲,罹患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且於111年12月20日因跌倒入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雖已出院,但亟需被告照顧。此外,被告之姐姐及其女兒有2人為智能不足者,被告姐姐其中一名女兒為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濟負擔甚重,有多名親人需依賴被告幫忙負擔。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2000元,數量及金額均極其輕微,請給予被告自新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固指稱:「(你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是誰?)劉○文,49年次,他住苗栗市太平街。」、「(你如何與他交易毒品?)他看我這段日子不好過,他主動於109年12月月初開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賣,我拿到錢再付現給他。
」、「他在111年1月13日往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1頁)。然劉○宸(原名:劉○文)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劉○宸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客觀上已無法使偵查機關人員調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 劉睿晨 」,及調查「劉睿晨」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4年間,已有賭博、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金額共計6000元,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1子1女、須獨力照顧年邁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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