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告葉東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3分許,因拍照細故與 班孟博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顧前同事 黃兆亨 勸阻,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持撿拾之鐵棍(未扣案)敲砸班孟博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班孟博。
二、案經班孟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庭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班孟博、黃兆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毀損前方、左側車身。經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固可見被告確有敲砸車輛之行為,然因監視器所攝較暗且距離甚遠,無從確實辨認被告是否毀損上開車身2處,又現場照片告訴人僅以手指玻璃毀壞情形,未攝有前方、左側車身遭砸情形,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砸毀上開車身2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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