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規定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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