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 林瑚鍵 、 黃明鴻 與被告丙○○、丁○○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某時,原在臺中縣○○鎮○○路銀櫃K
TV飲酒唱歌,嗣因男女感情問題,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四人一起至臺中縣○○鎮○○路閤家歡KTV,欲找正與
朋友在三○九號包廂內唱歌之 紀秀薇 理論,然因細故起口角
,訴外人林瑚鍵、黃明鴻與被告丙○○、丁○○竟基於重傷
害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分別徒手及持酒瓶、椅子
等物,連續毆打訴外人 蘇建榮 、 卓宗憲 、 卓豐吉 、 莊坤田 等
人,訴外人林瑚鍵並持置於包廂外之消防水管噴頭毆打蘇建
榮,致蘇建榮受有腦挫傷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
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訴外人林瑚鍵、
黃明鴻與被告丙○○、丁○○涉嫌共同重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
號提起公訴,而被害人蘇建榮重傷,其醫療費、喪失或減少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補審字第九四號
決定補償共計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且已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支付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
告自應與訴外人林瑚鍵、黃明鴻及黃明鴻之法定代理人黃金
鐘、 陳墡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丙○○抗辯:伊沒有打蘇建榮,本件補償費不應該由伊
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抗辯:刑事部分已經提起上訴,且目前在監執行
無能力給付,蘇建榮是林瑚鍵打的,伊沒有打,伊只有跟別
人拉扯,本件補償費應向林瑚鍵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林瑚鍵、黃明鴻與被告丙○○、丁○○等人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共同至臺中縣○
○鎮○○路閤家歡KTV,欲找正與朋友在三○九號包廂內
唱歌之紀秀薇,然因細故與包廂內之蘇建榮、卓宗憲、卓豐
吉、莊坤田等人發生口角後進而互相鬥毆,訴外人林瑚鍵並
持置於包廂外之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蘇建榮,致蘇建榮受
有腦挫傷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補審字第九四號決定書
認定⑴被害人蘇建榮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五萬五千四百三十
四元,應予准許,⑵被害人蘇建榮因呈植物人狀態而喪失勞
動能力,受有六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害,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包含冬蟲夏草、黃耆、當歸、醫療用品、副
木等)共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上開二部分共計六百五十
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最高金
額不得逾一百萬元,因而准許一百萬元;另被害人已領取勞
工保險給付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殘廢給付八十七萬六
千元,共計一百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依同法第十一條及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應予減除,經減
除後,被害人蘇建榮得請求之補償金為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
元,原告並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蘇建榮五萬二千
七百九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補審字第九四號決
定書、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
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係因訴外
人林瑚鍵持置於KTV包廂外之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始
受有腦挫傷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傷害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且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蘇建榮等人夙無怨隙,僅因
一時口角而生齟齬,進而相互鬥毆,而被告丁○○於雙方發
生衝突之初尚有勸架之動作,業經訴外人紀秀薇、卓豐吉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衡情被告二人應無故意致被
害人蘇建榮重傷呈植物人之犯意,其等對於訴外人林瑚鍵於
雙方互毆混亂中,獨自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蘇建榮頭部
導致其日後成為植物人之突然舉動,應無從預見,而無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其等行為具有發生同一損害之共同關
連性,而應與訴外人林瑚鍵就蘇建榮所受之重傷害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
二號刑事判決亦認訴外人林瑚鍵獨自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
打被害人蘇建榮頭部致呈植物人之重傷害,已逸脫其與被告
二人及黃明鴻等人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之範圍,被告丙○○、
丁○○、黃明鴻等人於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尚難令其等負
此部分加重結果之責,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㈢基上所述,被害人蘇建榮因受訴外人林瑚鍵單獨持消防水帶
金屬噴頭毆打而成植物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要難令
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蘇建榮
於受重傷害前,縱有受被告二人毆打而受普通傷害,惟此部
分犯罪未據告訴,或代行告訴,有前揭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
稽,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損害為「犯罪行為人」;況被害人
蘇建榮所支付之醫療費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增加生活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冬蟲夏草、黃耆、當歸、醫療用品
、副木等)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共計七萬三千二百一十
七元,減除其所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十二萬六千六百五
十五元後已無剩餘,亦難認被害人所受之普通傷害亦在原告
之補償範圍內。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