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7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序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將其交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所拾獲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9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已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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