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正忠 即祥太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兼送達代收人)
張幼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9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聯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U面膠底女鞋及PU面膠底女涼鞋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0928/4018號,第1項及第2項貨物),申報單價分別為CFRHKD13.5/NPR(TWD51.786/NPR)及FOBHKD8/NPR(TWD30.688/NPR),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材質為皮面,乃更改第1項、第2項材質為皮面,並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該2項貨物均改按CFR
TWD320/NPR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費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
1年12月24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處2倍之罰鍰計630,73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417,424元(包括進口稅53,472元、反傾銷稅309,853元、營業稅53,81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85元),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款,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相關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28,0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216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提供客戶貨物進口報關之業者,代客戶理貨、承運
、報關。原告申報系爭進口報單內所列貨物之品質,第1項女鞋及第2項女涼鞋之材質為PU面(合成皮),均係依原告臺灣客戶即貨主 韋彥 鞋料有限公司(下稱韋彥公司)之大陸工廠所提供之品質(材質)為申報,實際進口貨物經被告抽驗第1項女鞋、第2項女涼鞋之材質均為皮面(真皮),此係因貨主韋彥公司之大陸工廠所提供之資料錯誤所致,其將材質誤繕,錯誤提供女鞋及女涼鞋之材質為PU面(合成皮),原告就本件申報進口貨物品質與實際進口貨物品質不符結果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換言之,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被告未審酌前揭原告無可歸責事由之情事,遽予認定原告有前揭違章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縱認原告有上開違章情事,被告以真皮鞋類之高單價為
計算基礎,據以作成罰鍰及追徵所漏稅費處分,顯有違誤,且原告違章情節輕微,無可歸責事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條規定,應得免予處罰。被告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課處進口貨物所漏稅額2倍罰鍰,以及所漏營業稅額
0.6倍罰鍰,所處罰鍰顯然過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被告估價每雙320元顯然偏高,蓋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即使為真皮女鞋,其進口成本及銷售價格根本不可能高達320元,被告以偏高之估價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及依據,容有所誤,應予撤銷。
㈢原告就本件申報進口貨物品質與實際進口貨物品質不符之
結果,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不利結果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稅費之違章事實,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PU面膠底女鞋及PU面膠底女涼鞋乙批,單價分別為
CFRHKD13.5/NPR及FOBHKD8/NPR,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材質為皮面,並依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按CFR
TWD320/NPR核估,原告既虛報貨物材質,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即非實到貨物之應納稅額,是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費(含反傾銷稅)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情節輕微,且無可歸責事由,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5條之1規定,應得免予處罰,被告裁處之罰鍰及追徵之稅費高達100多萬元,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並不足採:
⒈原告未提供資料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關稅法第
29條交易價格之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非屬規格化產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亦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原告復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是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調查稽核組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憑代表性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價,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偏高乙節,顯屬無據。
⒉原告就系爭貨物材質為不實記載,其所漏稅額(含反傾
銷稅)為315,365元,已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現修正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5,000元免罰標準,非屬情節輕微情形,無從免罰。
⒊又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
稅額(含反傾銷稅)2倍之罰鍰,以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且於法定範圍內,並無過高。是原告稱其情節輕微,被告裁罰金額過高,及被告以高單價之真皮鞋類作為計算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復以其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受罰等語,資為爭議。惟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責任履行乃固有責任,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其履行義務之過程滋生疑義者,非不得自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免因自己或委託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致生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告空言本案係因其臺灣客戶之大陸廠商提供錯誤資料致申報錯誤,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為真,亦與本案無涉,原告所負之誠實申報義務,不因而解免。再者,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品質(材質),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縱其臺灣客戶之大陸廠商提供之資料錯誤,然原告非不得查證,其可查證而不為,即率爾申報,致申報不實,則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難謂無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受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化驗報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報告、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費之情事,依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FRTWD320/NPR,並據以裁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又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貿字第09500619920號公告:「公告修正『推廣貿易服務費實際收取比率,由現行萬分之4.15調降為萬分之4,並自95年10月1日起生效』」。
㈡再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
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另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會銜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前項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而「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核定自96年3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5年……,並自同日起生效。」、「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3公協會申請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認定如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傾銷及產業損害將繼續或再發生,……爰核定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自本(101)年12月13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課徵稅率(按原課徵稅率核定):除東莞興昂鞋業有限公司免課徵反傾銷稅外,其餘中國大陸其他廠商,43.46%。
」業經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
101年12月13日台財關字第10105538220號公告在案。㈢查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類乙批,共計3項,其中報單第1、2項貨物原申報之貨物名稱為「女鞋(PU面/膠底)」、「女涼鞋(PU面/膠底)」,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材質為皮面,乃更改第1項、第2項材質為皮面,並分別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403.99.90.90-5號及6403.99.90.21-9號,而為前揭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及101年12月13日台財關字第1010553822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化驗報告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報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第55~56頁),故被告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情事,洵非無據。又系爭貨物查驗結果,品質既與原申報不符,自無從以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惟原告未提供符合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文件,即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系爭貨物非屬規格化產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適用,原告復無法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及賣方計算成本等資料,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估其交易價格,被告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就系爭2項貨物均改按CFRTWD320/NPR核估完稅價格,並據此核計原告逃漏進口稅費417,424元(包括進口稅53,472元、反傾銷稅309,853元、營業稅53,81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8
5元),亦屬適法有據。㈣原告雖稱其誤報系爭貨物材質係因貨主韋彥公司提供資料
錯誤所致,其無可歸責事由,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且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既以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看),審諸原告自98年8月17日核准設立,並以國際貿易業為其營業項目(本院卷第4頁),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就其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與品質之義務,亦無不知之理,本應於報關前審慎注意,多方查證,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貨物品質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申報係依他人(韋彥公司)提供資料而解免過失之責,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次查,財政部關務署為提升查價作業效率,爰將各產業工
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每年維護更新,以密件候用,俾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故海關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向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自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月1日編訂之上開專業商資料內,委請從事製鞋之相關業者根據貨樣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每雙材料成本200元、製造成本100元、管銷費用20元之標準,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均為CFRTWD320/NPR(相關筆錄及資料附本院卷證物袋),應屬妥適。
原告雖稱在臺灣市場購買與系爭貨物相同款式之女鞋,其零售價格每雙僅160元至190元,並據以指摘專業商鑑價結果每雙320元,明顯偏離市場合理行情,欠缺客觀合理依據云云。惟原告所提購買女鞋收據(原處分卷第27頁),並未載明其樣式、材質及產地,因不能證明與系爭貨物為相同或相似樣式、材質及產地之貨物,自難憑採,故原告基此所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另原告未能就其提出之大陸廠商報價資料(原處分卷第25、26頁),證明與系爭貨物之關連性,上開資料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以證人○○○為系爭貨物貨主韋彥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貨物成本價格、國內銷售價格知之甚詳,可證明被告核定完稅價格過高,而聲請訊問該證人,然韋彥公司並非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賣方,且依原告所提資料(附件1至6)亦不足以證明韋彥公司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以及與原告有何關連,即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再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品質(材質)為不實記載,其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為315,365元,已逾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102年12月18日修正名稱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5,000元免罰標準,非屬情節輕微情形,無從免罰,原告主張其違章情節輕微,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核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既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逃漏
進口稅費(含反傾銷稅)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2倍之罰鍰計630,73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417,424元(包括進口稅53,472元、反傾銷稅309,853元、營業稅53,8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5元),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款,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28,026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又經查上開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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