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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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33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明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並無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 爰准 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明峻於102年8月2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即行駕車離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查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8月26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行經泰山明志路2段41號時,晚間20時48分左右,因遭逢白色小客車自民生街出來右轉,原告一時反應不及撞上自小客車(本車為綠燈直行車),白色自小客車經原告撞擊之後,車身向右方偏向,致波及另外7台摩拖車,原告看對方撞擊7輛摩拖車後,竟又開始加速逃逸,原告情急之下,便追逐該自小客車,但因對方車速太快,原告車上又有乘客搭乘(原告駕駛為大客車,公車司機),故無停留在肇事現場,隨後被警方開肇事逃逸,原告為公車司機,原告肇事逃逸的現象,也無意圖,因本案罰鍰3,000元,原告至監理站繳交後,監理站告知原告駕駛執照依規定需扣留駕照1個月,因原告從事大眾運輸業扣留駕照,原告便喪失了生計,看本案是否有其他可行方案或轉寰於地其他可行方案處置,而不要扣留駕照,不然原告家庭經濟會無法維持。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車為綠燈直行車,因遭逢他車至路口衝出來右轉,致本人一時反應不及而撞上,發生撞擊後,他車又撞擊7輛機車後,竟加速逃逸,本車情急下便追逐該車,但他車車速太快,本車載有乘客,故無法停留肇事現場」等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證5)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執以因對方車速太快,本車載有乘客,故無法停留肇事現場云云,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9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8月2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有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9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19頁、第20頁)。
(四)而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伊於102年8月20日行經泰山明志路2段
41號時,晚間20時48分左右,因遭逢白色小客車自民生街出來右轉,原告一時反應不及撞上自小客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我的車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發生時間102年8月20日20時48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行駛明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與民生路口時,突然有1部灰色自小客從民生路右轉明志路方向,我立即煞車,但因為太突然,所以煞車不及而與對方自小客左後方發生碰撞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五)再查,關於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肇事後,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首先,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已詳述如前,再者,原告於發生此一交通事故後,並未停下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而與發生擦撞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一同在現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無通知警察機關至肇事現場處置,更無與他方當事人協商和解事宜,即仍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等情,亦據原告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起訴狀內均陳稱伊因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對方駛離現場,乃立刻追趕對方,但是因對方車速太快,所以其跟丟了,現場究竟何人打電話報案,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此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頁背面)。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無論肇事原因為何或應歸責於何人,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停留在肇事現場妥為處置,以釐清雙方當事人之責任歸屬,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經肇事者雙方和解之下,而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已擅自繼續移動肇事車輛而未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且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原告此等情形顯已該當前揭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追趕對方車輛而駕駛車輛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以102年11月1日新北院清行宜102年度交字第33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如何查獲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及駕駛人等情,經該局以102年11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查本案係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8月20日20時48分許受理未具名之民眾報案,說明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交通事故發生,即由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泰山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合先敘明。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當時查獲過程略以:員警於102年8月20日擔服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交通事故發生,到達現場發現僅有遭碰撞之機車7輛,嗣經當日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其中有1輛疑似本案之肇事車輛,特徵為『三重客運』公車,並於102年8月21日0時許以電話向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所有之公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經回覆為駕駛人李明峻駕駛356-FL營大客車之交通事故後,即辦理後續相關調查事宜。」,此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1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過程,乃舉發機關經民眾報案後隨即派員至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發現現場有機車遭車碰撞之情,復調取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由此研判肇事車輛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進而循線調查該客運公司事故當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遂查獲駕車肇事之原告,則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所陳其係為追及與其相擦撞之自用小客車始駕駛離開現場等情為真,原告亦應在追趕無果後返回事故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然其均未為之,反而,在事發之翌日由舉發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察始知悉本件肇事車輛及駕駛人為何者,顯見原告駕車肇事,雖未致人受傷或死亡,確未依規定處置而有逃逸事實為認,其有主觀歸責事由自明,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其無逃逸之事,實難採信。
(七)此外,原告再主張其從事大眾運輸業,扣留駕照,便喪失生計,看本案是否有其他可行方案,或其他可行方案處置,不要扣留駕照,不然其家庭經濟會無法維持云云乙節。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之事由,抑或給予被告機關其它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該規定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有規定吊扣之一定期間,且其立法旨復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亦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