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可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黨可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黨可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世勇 所有而由 陳玲蘭 所管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巷之六福公園,遭警對其依法實施攔檢,經警聯繫車主陳世勇及陳玲蘭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黨可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玲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黨可群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為機車1部;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5年間、97年間雖有贓物、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涉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係因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騎機車回基隆宿舍換衣服,再去南港上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所任職之泉元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可證(見同上卷第21頁),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長期無工作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贓物、竊盜等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兇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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