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慶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內,見 屈瑞祥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一輛(灰白色,車身號碼:G68N0823號,現價值約計新台幣三千元)停放路旁,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屈瑞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