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趙梅瓊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更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公務所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其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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