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蕭佩華 相對人 蕭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貸款、票據、會款、透支、代墊款、所有權移轉定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7月17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連城即相對人,全部。嗣債務人蕭連城於10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8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7日。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鹿寮││499-2│建│54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