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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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6號被告林聖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翌(26)日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26日0時5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北上方向西屯路匝道時,因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檢,發覺林聖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游欣樺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