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壬○○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
癸○○己○○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丙○○及訴外人 陳秋華 (業已死亡,為被告癸○○、己○○、戊○○、丁○○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利維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利維公司即分別於㈠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一百萬元、㈡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借用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借用一千一百十五萬元、㈣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用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㈠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㈡㈢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㈣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嗣經屆期分別展延清償期㈠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㈡㈢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㈣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時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㈠㈡㈢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㈣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經全部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利維公司給付利息之票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依約給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催討,僅補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被告癸○○、己○○、戊○○、丁○○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秋華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件、連帶保證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利維公司、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利維公司、甲○○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乙○○部分:
對於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於被告簽名時為空白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用筆填寫之部分如「甲○○」、「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柒仟萬元整」均為原告嗣後自行填寫者,而各該部分均為契約之要素,原告如欲填載應經過被告之同意,或經被告授權。且由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可知在填寫債務人及金額部分並未用印確認(或在文字上方用印,授權填寫),足認被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填寫所欲保證之主債務人及金額,顯欠缺契約之要素;然原告竟逕予填載後,即要被告負清償責任,自無法律上之理由。又被告利維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將全部資產出售,亦即自八十七年起即已停止營業,顯不可能與原告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如被告利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用途如非為營業之用,則系爭款項要求被告負清償責任,顯逾越保證債務所指特定債之關係之範圍,被告得拒絕清償。
丙、被告丙○○、癸○○、己○○、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癸○○、己○○、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八件、連帶保證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復經被告利維公司、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癸○○、己○○、戊○○、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關於被告利維公司、甲○○、丙○○、癸○○、己○○、戊○○、丁○○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自認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以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於被告簽名時為空白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用筆填寫之部分如「甲○○」、「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柒仟萬元整」均為原告嗣後自行填寫者,未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欠缺所欲保證之主債務人及金額等契約之要素,保證契約應不成立;又被告利維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已停止營業,顯不可能與原告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如被告利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用途如非為營業之用,則系爭款項要求被告負清償責任,顯逾越保證債務所指特定債之關係之範圍,被告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惟按一般契約文件之訂定,於兩造議定條款並製作完成後,始由參與訂定之人於文件之未簽名、用印,以資確定,而完成契約文件之製作為屬常態事實;對於契約條款未為全部明確之約定,即由一造簽署空白契約文件交付他方,因其將來契約內容如何補充、填載,完全操之在他方,顯有不可預知之風險,故為一般人所不如此作為者,此種事實為屬變態事實,是如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應就其所主張簽名、用印時各該文件為屬空白文件,係嗣後因他方之記載而補充完成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乙○○既對原告所提出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其所表彰之內容,為屬真實。如被告乙○○爭執其真正,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乙○○僅空言主張其所簽署交付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書為空白契約書,兩造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等語,已不足採信;且查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為一事先以打字方式印製,相關保證之權利義務,除立保證書人、保證之主債務人及所保證之金額留有空白外,其餘係均已印妥之定型化契約,亦即被告乙○○於簽署該連帶保證契約書時,即應已知立該契約書之目的;若謂被告乙○○於簽名、用印時關於保證之主債務人及金額均未填寫即交付原告,豈非自陷於保證對象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境地,雖智愚者亦均當不此為;被告乙○○雖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在填寫債務人及金額部分並未用印確認(或在文字上方用印,授權填寫),以證被告乙○○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填寫所欲保證之主債務人及金額等情;然查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書時僅簽署空白連帶保證契約書,已如前述,自無被告乙○○同意或授權原告填載之問題;再契約之訂定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兩造既已訂立書面連帶保證契約書,並於契約之未端簽名確定,自足認定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是否應在填寫保證主債務人及金額部分用印確認或在文字上方用印,並非契約之要式,自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乙○○所主張其在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付原告時,該保證主債務人及金額均尚未確定之事實。另被告辯稱被告利維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已停止營業,顯不可能與原告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利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知該公司申請停業或經主管機關以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而命令解散;且又於九十年八月間改選董監事,任期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有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另被告利維公司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利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訴外人陳秋華為被告利維公司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陳秋華於被告利維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告癸○○、己○○、戊○○、丁○○繼承其債務,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查;而被告利維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甲○○、乙○○、丙○○亦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告雖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算利息,惟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利維公司已給付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即已因被告利維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在被告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利維公司、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部分經駁回,惟其所駁回之部分,僅為利息請求之一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仍命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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