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2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5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36%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
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2月8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正卡,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9月17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026元迄未清償;正卡、附卡持卡
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於93年6
月17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丙○○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9月17日止,尚欠109,3
54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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