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戴芊樺 原名 戴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