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
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6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付款者,應計付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迄97年2月尚積欠原告188,80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
費款185,973元、已到期之利息2,828元),雖經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85,97
3元整,應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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