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391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
,自97年3月1日起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2.665%)加年利率1.45%機動
計息,而如逾期未還款需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
違約金,故利息為5.115%,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98,391元迄未清償;而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
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