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大哥大用戶,96年9月間收受被
告電信費用帳單後,發現被告超收網內通話費新台幣(下同
)212元。被告超收前揭費用,顯係不當得利,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
行計算之金額,與該公司約定資費方案之計算方式不同,因
此,始發生本件金額之差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電信用戶,並選用網內一族「
401型」及「勁話800」等資費方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溢收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自行計算通話費用之方式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自行
計算之方式,因認被告溢收通話費用,則原告對於其計算
方式之依據,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其計算
通話費率之依據,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之計算依據,是其計
算基礎,已難認有據。復觀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資費方案之
計算方式,是以「401型」資費方案之通話時間200分鐘抵
扣完畢後,始以「勁話800」之方案,按秒數計算一節,
則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業務服務契約、401型資費方案及勁
話800資費方案之說明等件為證,是被告之前揭抗辯應認
真實。
(二)準此,原告對於其計算資費之依據,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本件計算通話費用之方式,已難認有據。因此,其
進而主張被告有溢收電信費用之事實,亦難認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電信費用,因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請求返還溢收費用212元,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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