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交通執法人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6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均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伊未見有巡邏車在場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不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之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地點,在該地點前方200公尺處已有一個固定式測速照相,同一路段在相距不到500公尺範圍內,怎可有2處測速照相,且當時亦未見有巡邏車在場執行勤務;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伊未見有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的警察及巡邏車在現場,顯有違背行政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者,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又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違規之事實,經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交通執法人員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未爭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國道
三號北上162.1公里處之前方即163.6公里處,警方業已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2月11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890號函1紙、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憑;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臺中縣○○鎮○○路段(往沙鹿),警方業於違規地點前方122公尺前有豎立含「最高行車速限60公里」圓形禁制標誌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且該地點測照儀器均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並未啟用,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臺中縣○○鎮○○路(往北),警方業於違規地點前方136公尺前豎立含有「最高行車速限60公里」圓形禁制標誌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2月1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82257號函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觀諸上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可知,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係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足徵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雷達(雷射)測速儀前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立,且於適當之位置豎立無訛。又雷達(雷射)測速儀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未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立警示告示牌,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裁決│裁決書編號│舉發單│違規│違規事實│裁罰金│案號│││日期││編號│時間││額(新││││├─────┼───┼───┼────┤臺幣)│││││送達日期│舉發機│違規│違規法條│││││││關│地點││││├──┼───┼─────┼───┼───┼────┼───┼──┤│1│98年11│中監違字第│公警局│98年9│行車速限│3,000│99年│││月26日│裁60-Z7036│交字第│月22日│110公里│元│度交││││1682號│Z70036│8時59│,經測時││聲字│││││1682號│分│速124公││第│││││││里,超速││195│││││││14公里││號│││├─────┼───┼───┼────┤│││││98年11月26│國道公│國道三│道路交通││││││日│路警察│號北上│管理處罰│││││││局第七│162.1│條例第33│││││││警察隊│公里處│條第1項│││││││││第1款│││├──┼───┼─────┼───┼───┼────┼───┼──┤│2│98年11│中監違字第│中縣警│98年10│行車速限│1,600│99年│││月26日│裁60-HD633│交相字│月9日│60公里,│元│度交││││4172號│第HD63│10時50│經測時速││聲字│││││34172│分│79公里,││第│││││號││超速19公││196│││││││里││號│││├─────┼───┼───┼────┤│││││98年11月26│臺中縣│臺中縣│道路交通││││││日│警察局│沙鹿鎮│管理處罰│││││││交通警│三民路│條例第40│││││││察隊│段(往│條││││││││沙鹿)││││├──┼───┼─────┼───┼───┼────┼───┼──┤│3│98年11│中監違字第│中縣警│98年10│行車速限│1,800│99年│││月26日│裁60-HD633│交相字│月21日│60公里,│元│度交││││9275號│第HD63│14時23│經測時速││聲字│││││39275│分│80公里,││第│││││號││超速20公││197│││││││里││號│││├─────┼───┼───┼────┤│││││98年11月26│臺中縣│臺中縣│道路交通││││││日│警察局│清水鎮│管理處罰│││││││交通警│港埠路│條例第40│││││││察隊│段(往│條││││││││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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