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代辦電信門號之業務人員,其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負責之全民通電訊有線公司北區進化店(下稱全民通進化店)訂有代理銷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門號之合約,於接受客戶申請電訊門號時,應依其職責從嚴監督審核,以預防歹徒非法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件等申請電訊門號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所交付之非自己名義之身分證件,有為歹徒非法利用而申請電訊門號,以逃避執法單位追緝之可能,於接受此種案例之申請時,應仔細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或努力探求申請人有無申辦之真意或使其親自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自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 蔡育哲 」之成年男子,取得不知情之甲○○舊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持以行使,即向全民通進化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詳之人偽簽「甲○○」之簽名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表示係甲○○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知情之丙○○請店內不知情之店員開通,辦完後由丙○○給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佣金,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指訴;⑵證人丙○○證述;⑶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切結書暨代理申辦門號領取退佣明細表、貼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各一份:⑷依上開申請書所示,核對甲○○之簽名,顯然不同,是該申請書係偽造之私文書:⑸其上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相片基本資料等,與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領取之國民身分證相同,僅有部分記載事項不符,其上時間顯示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歹徒顯係冒用甲○○舊有之身分證件甚明;⑹依上開同意書及退佣明細表所示,顯然被告負有核對申請人有無申辦電訊門號真意之責,被告為賺取佣金,對於來路不明之資料毫無審核機制,顯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貼有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申請書)予證人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稱:系爭申請書是「蔡育哲」交給伊,伊再交給證人丙○○代辦門號,伊有去戶政事務所查換證日期,換證日期正確,且依照申請書上的市話打給本人,伊問他是否有申辦臺灣大哥大401月租費,也有核對身分證資料及出生年月日,伊只承認業務上有疏失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在永和
市竹林的一家直營店,他們以公司內部網路連線,在伊的身分證調出申請資料一份,有前後二頁,印出來給伊比對,發現伊的身分證是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換發,但假的身分證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補發,伊的身分證背面條碼旁數字為0000000000,假的身分證背面條碼旁數字模糊看不清楚,伊的役別是替代備役,假的身分證是替代現役,行動電話申請書前後面的文字都不是伊本人所寫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也不是伊所使用的,帳單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二室,伊並未曾到過該地址,這些都是有問題的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歷次換、補發國民身分證資料,發現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曾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此有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店戶字第○九八○○○九六二八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而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是否曾遺失新式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先證稱:伊記得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方改證稱:這是伊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伊在桃園不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則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何時入伍忘記了,伊服役時間為一年三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當時役別為替代現役,當可認定。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曾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於該日役別仍係替代現役,足見系爭申請書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役別替代現役」、「發證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北縣)補發」與事實相符,系爭申請書上所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影印自告訴人先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告訴人指摘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假的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院觀諸系爭申請書上「甲○○」簽名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簽名十分近似,遂提示系爭申請書及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予告訴人比對,告訴人先證稱:電話申請書上簽名是伊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旋又改稱:不是伊的簽名云云(同上頁)。本院為確認系爭申請書上「甲○○」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遂詢問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答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使用的門號是臺灣大哥大打電話給伊,叫伊申辦門號,用快遞送來文件,伊把所有東西簽好之後,再送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他們,伊有拿到贈品,伊忘記是喇叭還是手機,另外還有申請三次門號,但這些門號伊已經退掉了,這三次門號號碼伊忘記了,這三支門號電話行銷寄給伊的申請書,伊只有在上面簽名,其餘地方是空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四三頁),本院進一步追問本件是否為前述三支門號其中一支時,告訴人答稱:不是云云(見本卷第四二頁背面),然告訴人既曾為取得電話行銷公司之贈品而三次填寫門號申請書申請門號,且之後立即將門號退掉而忘記三支門號號碼,則告訴人既已忘記該三支門號號碼,何以能確定本件門號非此三支門號之一?告訴人對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顯非無疑。本院因而又再次提示系爭申請書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遂坦承:系爭申請書上是伊的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是從告訴人之證詞,系爭申請書上「甲○○」署押已難認係非告訴人所簽,檢察官又未能提出系爭申請書上「甲○○」署押係他人所偽簽之具體事證,實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電話行銷寄送服務申請
書給申請人都只會在簽名欄用鉛筆圈起來,請申請人在那邊簽名,事先勾月租費,其餘資料是在電話中跟申請人確認後,申請書寄回時,再由電話行銷公司服務人員填寫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書伊只有在上面簽名,其餘地方都是空白等語相符(同上頁),是系爭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帳單地址雖與告訴人現今使用者不同,然告訴人既在系爭申請書簽名,其餘部分留白寄回電話行銷公司,即有授權電話行銷公司任意填寫留白部分之資料,自不得以聯絡電話、帳單地址不符而認系爭申請書係偽造。又告訴人既已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依告訴人前揭所述之申請門號程序,其上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應為告訴人寄送予電話行銷公司,亦難認係他人所冒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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