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己○○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辛○○
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文子 (下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陳文子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死亡後,被告辛○○等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陳文子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90、59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段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975萬元出售,而原告己○○等二人就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被告辛○○等三人以其自行計算應提存之金額,將原告己○○等二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提存於法院,惟被告辛○○等三人所列之帳目不實,侵害原告己○○等二人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法應由被告辛○○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1.被告辛○○等三人稱陳文子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有擔保貸款與信用貸款及利息、違約金迄98年3月底共計527萬元,然此部分被告未出示單據,且為何剛好為整數,均有疑問?
2.被告辛○○等三人稱陳文子積欠親友債務共1,323,500元,原告全部否認之。
⑴被告庚○○主張借款28萬元與陳文子部分:
此部份雖有匯款證明,然究係被告庚○○向陳文子借款而清償,抑或係其單純盡孝心而拿給母親陳文子,均有可能,惟均非陳文子向被告庚○○借款,蓋被告庚○○曾向陳文子借款裝潢其於臺中市○○街之住處,故若被告仍主張該28萬元為借款,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另原告己○○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近十年,非如被告所稱無工作、無收入,況兄弟姊妹僅原告己○○居住於臺中,能就近照料陳文子,原告己○○亦常拿現金給陳文子,此被告為何不談?⑵被告戊○○主張代墊陳文子在日本房租約493,500元部分
,亦屬不實。查該房子於該段期間即為被告戊○○所住,非陳文子所承租,故無此部份之代墊款項,而此部份亦與被證3中金額重複。另被告以匯率0.35計算,亦有疑問。
⑶被告主張陳文子曾向甲○○借款35萬元部分,係事後所為
,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聽聞陳文子提及向其借款之情事。且被證2之匯款日期為98年7月9日,亦無從證明有此項借款。
⑷被告主張陳文子曾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聽聞陳文子提及向其借款之情事。
3.被告辛○○等三人稱喪葬費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為1,179,236元,亦有不實之處。
⑴被告主張公款支出明細第11項「佛堂隔間、屋頂、茶水間
流理台工事費45,000元」,然此並不符合管理遺產行為,又為何不讓原告等人知悉?⑵被告主張戊○○換30萬日幣即85,600元用以支付日本租金
,惟查該房子於該段期間即為被告戊○○所住,非陳文子所承租,故無此部份之代墊款項,而此部份亦與被證3中金額重複。另被告以匯率0.35計算,亦有疑問。
⑶被告辛○○主張代墊242,635元、被告庚○○主張代墊
209,664元,並非事實,此部份係被告以香港房屋出租後之所得支付及被告戊○○將陳文子於日本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與自己出租後所支付。且香港房屋管理公司鄭小姐亦明確告知原告,陳文子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於其死後有減少,而陳文子於香港渣打銀行之存簿、返鄉證、港澳同胞證等所有身分證明文件均由被告持有中而得以進行任何行為。又被告辛○○無任何財產,其主張代墊24萬餘元,顯然互相矛盾。
4.被告辛○○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依據。⑴查系爭不動產為62年間所購置並登記於陳文子名下,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亦即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況兩造亦於96年9月26日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均分。
⑵被告辛○○長期對陳文子家暴,對家庭亦無貢獻,陳文
子生前最後於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時,曾向原告丁○○哭訴其銀行帳戶內約60萬港幣已遭被告辛○○提領花用,此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又被告辛○○將陳文子在臺灣花旗銀行民權分行甲存帳戶內提領金錢花用,亦為其所不否認。而被告辛○○與陳文子分居十餘年後,突然欲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顯失公平。
(三)綜上,被告辛○○等三人應連帶清償原告每人549,401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975萬元-銀行貸款暫定金額527萬元-親友借款暫定金額50萬元-喪葬費暫定金額347,000元-房屋仲介費39萬元-土地增值稅148,000元-代書費1萬元+現金753,279元=3,838,279元÷5人=767,655元-被告已提存金額218,254元=549,401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4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4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被告庚○○主張撤銷原證5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不知其係以何種法律上之理由撤銷?又被告提及原告涉嫌竊盜象牙、佛像部分均屬不實,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物品為陳文子生前贈與原告丁○○,該贈與書上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陳文子所親簽,是被告所述不實。原告並無何竊盜行為,且原告亦為繼承人,何以不能管理遺產?陳文子生前最後居住於臺中市○○街住處,相關重要文件及值錢物品均置放於該處,而被告等人竟於陳文子死後於該處搬走四大箱重要文件及值錢物品,此為訴外人即舅舅 陳士雄 所目擊,被告迄今不告知原告搬走何物,卻反指原告竊盜。而被告辛○○已坦承偽造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之文件向監理站辦理陳文子財產過戶與己,又未經原告己○○同意偽簽己○○之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事宜。另被告戊○○於日本法院將原告等人之住址均填寫為被告庚○○之住址,致原告等未能表示意見,而遭被告戊○○以陳文子立遺囑方式,將不動產過戶於己。
2.被告稱「…原告二人對其父母長期不孝…」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自述矛盾。若原告不孝,何以被告亦承認陳文子生病期間,原告己○○、丁○○均有拿錢給陳文子?且被告庚○○曾與陳文子斷絕母女關係長達十餘年未有任何往來,此期間亦皆由原告照顧。又被告戊○○曾在臺中市○○街住處與母親發生激烈拉扯、被告辛○○長期對陳文子家暴,何以被告隱而不宣?被告辛○○與陳文子感情不睦,此為陳文子於忠義街住處之鄰居皆知,且忠義街住處鑰匙僅被告戊○○、原告己○○及陳文子持有,陳文子並特別交代鑰匙絕不能給被告辛○○,足見被告辛○○與陳文子不睦為事實。再者,被告稱原告對其父、兄姊提訴為無理,則被告對子女、弟妹於各地提起多起訴訟即為合理?
3.被告主張被告戊○○從未住過「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則武1-33-4」,實臨訟之詞,蓋被告戊○○確曾居住於此之事係被告庚○○及其前夫親口告知原告丁○○,否則被告戊○○為何願支付租金?且陳文子於日本名古屋市已有不動產即「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名馳三丁目1313番地第30
8、309室」,何須再於名古屋市另租他屋?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合常理,其應提出租約證明該址確為陳文子所承租。又被告所提之被證2之附件2為其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提出之三菱東京UFJ銀行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但無從證明其係代墊陳文子之租金。
4.被告提出之被證12賃貸借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雖有陳文子之名,然此部份應為被告戊○○所簽而非陳文子所親簽,且經原告丁○○詢問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 長谷 ,其亦表示簽立契約時陳文子並無在場,足見該屋確實為被告戊○○所使用。退步言之,縱該屋為陳文子所租,然該租金亦非被告戊○○所代墊,由被證2所附之三菱東京UFJ銀行匯款單,其上之匯款人為陳文子而非被告戊○○,是無從證明為被告戊○○所代墊。
5.被告辛○○已承認確有提領60萬港幣,惟其稱此為律師費用,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辛○○係於陳文子死後始知訴訟之事,而其提領60萬港幣係於陳文子生前,則其如何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且60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240餘萬元,若為律師費亦與常情不符。再者,60萬元港幣並非小數目,若如被告辛○○所言,則應提供該律師所開立之60萬元港幣之收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辛○○、庚○○、戊○○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辛○○、庚○○、戊○○等三人,與原告丁○○、己○○因共同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文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以975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 葉耕誦 (下以姓名稱之),並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丁○○、己○○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其等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被告等三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葉耕誦完全合法。
(二)陳文子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有擔保貸款與信用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迄至98年3月底共計約527萬元、積欠親友之債務共1,323,500元、其生前遺留現金有753,279元、陳文子之喪葬費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為1,179,236元、另須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39萬元、土地增值稅148,000元、代書費1萬元,尚餘2,182,543元(計算式:
9,750,000-5,270,000-1,323,500+753,279-1,179,236-390,000-148,000-10,000=2,182,543)。
(三)茲因被告辛○○於其妻陳文子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或債務,故被告辛○○先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行分配上開餘額之2分之1即1,091,272元(計算式:2,182,543÷2=1,091,27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額1,091,271元(計算式:2,182,543-1,091,272=1,091,271),由兩造即公同共有人共5人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均分,故原告丁○○、己○○各分得218,254元(計算式:1,091,271÷5=218,2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原告即提存物受取人有2人,故被告乃依法提存436,508元(計算式:218,254×2=436,508)於鈞院提存所,通知原告領取,被告上開提存之各項金額均無不實。
(四)原告稱被告等三人計算陳文子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剛好係整數,顯有可疑云云,然此係因被告等三人於98年5月11日以口頭向該銀行查詢時尚未確定要為清償行為,故該銀行乃約略計算至當日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約527萬元,而其後尚未清償期間之利息仍繼續計算,遲至同年月21日被告真正為清償行為之時,債務總金額為5,273,388元,該超過之3388元部分,被告保留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時,則被告等主張抵銷之。
(五)原告稱被告辛○○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依據云云,顯有錯誤。蓋:
1.原告提出之證物5之切結書即分割遺產協議書,其中並無原告丁○○之簽字,足證該切結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依據該切結書主張被告等三人已與其於96年9月26日達成協議,均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錢云云,惟該切結書因兩造於其後已失去互信之基礎,而被告等因原告涉嫌竊盜陳文子所遺留之象牙、佛像等遺物而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聲明書,表示作廢即撤銷該切結書無誤,並送達原告等人,故被告辛○○斷不可能再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同意與原告等均分陳文子之遺產。
2.原告己○○竊盜之115尊佛像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取得,並交被告辛○○保管,而原告己○○亦承認係受原告丁○○指使所為,而上開佛像與82件象牙及牙雕製品原均置放於同一處即臺中市○○街○段○○號8樓之18房屋,則舉輕明重,原告既偷竊價值較輕之佛像,斷不可能不偷價值不低之82件象牙及牙雕製品。況除原告己○○趁被告不在國內時,偷竊搬運上開物品外,該屋並無其他遭竊之報案記錄,更足證原告等偷竊象牙與佛像。
3.原告丁○○涉嫌偷竊佛像、法器等,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原告丁○○涉嫌偽造陳文子之簽名,並透過中國某位有偽造文書前科並已被吊銷律師執照者見證之贈與書,虛謂陳文子贈與該物於伊,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4.查被告辛○○與陳文子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係於陳文子死亡時即96年9月7日消滅,於該時起始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雖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係74年所修正,惟被告辛○○係於96年始取得該請求權,故當然有該條文之適用而無溯及或不溯及適用之問題,且亦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要件。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雖係74年所修正,然該條文與民法親屬編第6條之1之規定有相同之理由而不應分割適用,即均應適用於74年6月5日以前妻所取得之財產,查被告辛○○與陳文子於52年10月20日結婚,陳文子於62年7月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見陳文子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其與被告辛○○夫妻二人共同努力之成果,應使被告辛○○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為合理、合法。再依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被告辛○○就系爭不動產雖係74年6月4日之前所取得並登記於其妻陳文子所有,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足證本件被告辛○○對系爭不動產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六)原告主張被告庚○○給予其母28萬元係醫療費用而非借款云云,並不足取,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該28萬元確係被告庚○○借與陳文子之借款以償還陳文子生前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信用貸款、擔保放款等每月至少5萬元之本金與利息。而依一般常情,母子間之借貸關係鮮少有簽訂借據,故被告庚○○匯款與陳文子之借款,僅有匯款資料而無借據,洵符經驗法則。又陳文子生前之醫療費用多為健保給付,自付額並不多,而陳文子生病時,除原告丁○○、被告戊○○有提供若干金額於陳文子作為醫療費用外,被告庚○○亦每月提供1萬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供作陳文子之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而原告己○○因無工作、無收入,故其於陳文子生前甚少拿錢與陳文子。
(七)原告主張被告戊○○代墊陳文子在日本房屋租金49萬3500元,有所不實云云、被告庚○○及其前夫親口告訴原告丁○○「戊○○確實住過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則武1-33-4房屋」云云,顯有誤會而全屬子虛,不足採信。
1.被告戊○○代墊租金之房屋,係坐落於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則武1-33-4,而被告戊○○於日本之住處現址係日本國名古屋市東區矢田4-14-1、其前之住處係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名駅三丁目1313番地1第308、309室,被告戊○○從未居住於上開其為陳文子代墊租金之房屋。又被告戊○○已於被證2之附件2第2頁扣除公款代付該房租日幣30萬元,故該日幣30萬元之金額並未重複計算。
2.陳文子於95年6月8日立有遺囑將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名駅三丁目1313番地1第308、309室贈與被告戊○○,並於陳文子死亡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則該屋既屬被告戊○○所有,其本得依法收取該屋租金,何須再以該屋之租金代墊陳文子之費用?
3.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因自己所有之房屋不夠住或用作投資等因素,而再於他處承租房屋居住者,比比皆是,而陳文子即因於日本所有之房屋不夠居住,故承租該日本國名古屋市中村區則武1-33-4房屋。
(八)被告辛○○與庚○○分別代墊之242,635元及209,664元,均非以香港房屋出租之所得支付,原告主張以該香港房屋租金支付被告等支出之代墊費用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證6之資料可知,陳文子之香港房屋出租後之所得,除將來須返還房客押金港幣9600元外,每月之房屋貸款為港幣2500元、管理費港幣440元、稅金港幣195元,且房屋租金係自2008年3月16日起始為港幣4800元,先前有時未出租或租金僅港幣3500元或3800元不等,因此香港房租根本入不敷出。況陳文子之香港帳戶均由陳文子委託香港房屋管理公司鄭小姐全權處理,斷無可能再以該房屋租金支付被告等支出之代墊費用。
(十)被證12賃貸契約書簽訂之時,陳文子、被告戊○○與房東確實均在場,陳文子請在場之被告戊○○代簽其姓名,其上並蓋有陳文子之印章,原告主張該契約書之保證人長谷謂陳文子不在場等語,其應舉證證明之。又被證2三菱東京UFJ銀行匯款單,每張雖均有陳文子之日文片假名姓名,惟確係被告戊○○以其母陳文子名義所代墊匯給房東,被告戊○○並均有匯款單正本,若陳文子自己匯款,其應自己保留匯款單正本,豈會由被告戊○○持有,足見該等匯款單確係被告戊○○以其母陳文子之名義所代墊匯給房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文子之繼承人,陳文子於96年9月7日死亡後,被告辛○○等三人將陳文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75萬元出售,而原告己○○等二人就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被告辛○○等三人以其自行計算應提存之金額,將原告己○○等二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提存於法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為其個人所承受,又出售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就陳文子之遺產訂定平均分配之協議(參本院卷第
15、16頁所附之切結書),然觀諸該切結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缺原告丁○○,亦未見有何人曾以原告丁○○代理人身分簽章於其上),嗣後被告庚○○亦以該切結書因各繼承人間存有歧見,而向各繼承人表示作廢,並主張應依法定程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庚○○切結書作廢聲明書),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及說明,系爭切結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自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又兩造就系爭陳文子之遺產因未分割完成而由被告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及中國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中國法院通知書(參本院卷168、169頁),及被告提出民事補正狀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174、175頁),且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全卷查明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院兩造間共同繼承之陳文子遺產既未經分割完畢,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自仍屬公同共有,原告就該金錢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其等應受領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因兩造就共同繼承所得之陳文子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無特定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