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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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原告臺北縣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針對小額事件,設有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然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程序均無相同規定,換言之,通常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據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雙方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供參,亦即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依合意管轄之規定,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