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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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進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進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96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9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並徵得董進盛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進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董進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員對其採尿前,向警員表示不要驗尿,否則會再多一條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枋寮分局警員 李英銘 到庭結證稱:因毒品案件,照程序我們都會採尿,因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說可否不要採尿,否則會多一件案件,但不可能他叫我們不要採,我們就不採,照正常程序,毒品案件,就一定要採尿等語。警員 許永煌 亦結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可否不要採尿,否則多一件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警員知悉或懷疑前,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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