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3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婉妤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在宜蘭縣○○鎮○○路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子文 之人,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先於105年6月29日16時27分許,以假冒多益英文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以電話聯絡方式詐騙 劉家華 ,使劉家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0元,匯入林婉妤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同日18時25分許將29,985元,匯入林婉妤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後於105年6月30日18時13分,再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林婉妤提供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0日16時45分,以假借多益英文重複報名,可以退費方式,以電話與 林浚榮 聯絡後,誆騙林浚榮致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將26,985元匯入林婉妤所提供之前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復於105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協助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使 劉嘉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林婉妤前開提供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再於105年6月30日18時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協助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使 李硯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林婉妤前開提供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上述金額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嗣劉家華、林浚榮、劉嘉玲、李硯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理由訊據被告林婉妤固坦承有申辦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為要辦理融資公司貸款,因為信用低銀行借款借不到,所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找到自稱江代書之人表示可以把伊信用提高,但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急需用錢等語。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浚榮、李硯文、被害人劉家華、劉嘉玲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 復有渠 等之報案文件及匯款紀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本件被告從事婚紗生意並為負責人,並非無生活經驗常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報章媒體再再宣導不可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造成詐欺集團去利用做為詐騙的工具,而本件被告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服務機構名稱、服務單位地址及收取宅配之人的姓名職稱均不詳,卻提供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可以提款使用,此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與對方意圖製造金流,此部分具有不法意圖,況且依被告所述,亦知本身條件無法向銀行正常貸款,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可能會被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交付二帳戶,所餘的存款金額僅剩21元與0元,亦符合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應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僅以電話跟對方聯繫,未實際見到對方,不知工作地點,亦未確認對方之服務單位是否確實存在,僅因急需用錢,即聽從其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也與一般貸款實務不符,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應可知悉任何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而詐欺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已臻明確。再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他人以求職或貸款等名目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配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製造假金流,提高信用,用以欺騙貸款,本已具有惡性,甚至認為提供帳戶密碼遭不法使用,也容認其發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前開數銀行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一提供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家華、林浚榮、劉嘉玲、李硯文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份,竟仍為之;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婚紗攝影工作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上開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