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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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文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前因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工地、宜蘭縣○○鎮○○○路與○○路口工地灌漿,得知 林全輝 將所有挖土機2部、挖土機1部各停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工地、宜蘭縣○○鎮○○○路與○○路口工地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15分、同日1時27分許,攜帶自己所有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揭宜蘭縣○○鎮○○路○○○號工地、宜蘭縣○○鎮○○○路與○○路口工地,持攜帶之兇器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拆卸林全輝所有挖土機之電瓶而竊取電瓶共6具,得手後即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於105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林全輝至上開工地發現前揭挖土機之電瓶遭竊,即報警偵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全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全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且有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停置挖土機之工地竊取電瓶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見偵查卷第8至15頁)附卷足稽,並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29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工具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2頁),復有該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用於本件竊盜拆卸挖土機電瓶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可供拆卸挖土機之電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此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攜帶自己所有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15分至宜蘭縣○○鎮○○路○○○號工地竊取告訴人林全輝所有挖土機2部之電瓶共4具,復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與○○路口工地竊取告訴人林全輝所有挖土機1部上之電瓶2具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近地點實施,且均係竊取同一告訴人林全輝之財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電瓶共6具總價值約為28,000元,金額尚非甚鉅,雖已造成告訴人林全輝財物損失及影響工程進度,然嗣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電瓶6具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06年2月10日起分期償還告訴人共新臺幣二萬八千元,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9頁),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現在任職○○工程公司擔任挖土機、卡車、混凝土車駕駛、家中僅有自己1人、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好、需按月繳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電瓶共6具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全輝,業據告訴人林全輝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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