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7日8時10分許,途經被害人 陳鶴年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見屋前腳踏車(車身印有Hoover字樣,已發還)1台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竊得該腳踏車後即行離去;㈡於同日9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經過宜蘭縣○○鄉○○路○○○○號被害人 張林碧 勤住處前,見無人在家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侵入上開住處車庫內,欲竊取其內安全帽1頂、福樂牛奶21罐、蔓越莓汁8罐、米酒6瓶、火龍果2顆、蘋果6顆及籃子2個(均已發還),正當被告將上開竊取之物放在腳踏車上欲離去之際,遭 張林碧勤 發現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鶴年、張林碧勤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案發現場照片12張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一㈠之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於一㈡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欲竊取安全帽1頂、福樂牛奶21罐、蔓越莓汁8罐、米酒6瓶、火龍果2顆、蘋果6顆及籃子2個等事實不諱,惟辯稱:腳踏車是在路邊受到佛祖感應說要送給伊,伊才騎走的、狼牙棒是媽祖所賜,伊肚子餓才會進入拿東西吃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能力,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一㈠之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於一㈡之
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1支,竊取安全帽1頂、福樂牛奶21罐、蔓越莓汁8罐、米酒6瓶、火龍果2顆、蘋果6顆及籃子2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鶴年、張林碧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警卷第22頁),復
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認為: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次住院期間的智力測驗顯示為輕度至中度的智能不足,與本次測驗結果一致,因缺乏病識感被告並未接受規則治療,長期於外面遊蕩、功能顯著退化,即使知道家中住址仍不願返家居住,被告在會談過程中仍有明顯的症狀干擾,多提及宗教方面的妄想和幻覺。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當時已長期未服藥並無固定居所,飲食及個人衛生狀況均不佳,顯示其精神症狀明顯、功態嚴重退化,且被告對案情描述多與幻聽及忘想有關,即便可以表示偷竊是不當的行為,但因幻聽的指示仍必須去作,自我控制能力已經明顯受損,判斷被告當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12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5008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等及依據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到院接受精神狀態之鑑定所作成,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其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被告於本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疑,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是本院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間多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曾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實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然被告長期未服藥且隨處居住,如未令被告定期性就醫、治療,其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六、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陳鶴年、張林碧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一㈡使用之狼牙棒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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