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岳達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陳玫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岳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岳達與 曲鵬翼 係同住於宜蘭縣○○鎮○○路○○○巷內之鄰居,上開巷道自民國77年起與宜蘭縣公正路283巷整編為同一巷道,東西兩端各連接宜蘭縣○○鎮○○路與民治街19巷,實際上供包含曲鵬翼在內之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詹岳達自90年2月23日購入並登記取得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後,明知上開土地之部分(即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前之法定空地),屬宜蘭縣○○鎮○○路○○○巷之一部,竟於103年7月間某日,因不願再將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乃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在上開土地即上開巷道中間(分別距四育路44公尺、距民治街19巷107公尺處),擅自建築磚造、高約1.6公尺、寬約2平方公尺之圍牆以壅塞陸路,致使人、車無從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曲鵬翼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岳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詹岳達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設置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壅塞陸路之犯行,辯稱:宜蘭縣○○鎮○○路○○○巷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該巷道本來是兩條無尾巷,各有自己的出入口,兩邊係分別不同之建築基地,伊係自己基地之最後一間,且該土地為伊所有,非屬既成道路或涉公用地役關係,故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上開圍牆,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設置圍牆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曲鵬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50000407號函暨檢附GoogleMap地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坦承之詞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宜蘭縣○○鎮○○路○○○巷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今之宜蘭縣○○鎮○○路○○○巷原分屬宜蘭縣○○鎮○○路○○○巷與四育路136巷二巷道,於77年9月1日經整編為宜蘭縣○○鎮○○路○○○巷,於整編時該巷道確係相通,西接四育路,東接民治街19巷,總長約為151公尺、平均寬度約為4.2公尺、最窄寬度約為2.6公尺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羅鎮戶字第1050001042號函、103年12月3日羅鎮戶字第1030003358號函、104年11月24日羅鎮戶字第1040003206號函、104年11月26日羅鎮戶字第1040003228號函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50000407號函暨檢附GoogleMap地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98頁);而上開巷道位處城鎮地區,長期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垃圾車原可通行經過,然於被告建築圍牆後則無法通行等情,亦經證人曲鵬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偵字卷第53頁),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就告發人申請恢復垃圾車進入四育路136巷收取垃圾乙事於104年6月29日以羅鎮清字第1040011141號回覆之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足認宜蘭縣○○鎮○○路○○○巷確係長年供附近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之巷道,歷時已至少20餘年,係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無論上開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或屬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等,均應認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客體。被告自90年2月23日因買受上開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坐落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而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乙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伊係於90年2月23日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在建築上開圍牆前,該巷內之其他住戶可以通行經過伊之法定空地,伊自己也是通行上開巷道,嗣於103年初,因鄰居將自己的圍牆拆除,導致巷道通行空間變寬,車輛通行巷道時車速都很快,伊擔心小孩危險,才建築圍牆將巷道堵住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就上開巷道事實上係供附近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乙情,亦知之甚詳。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宜蘭縣○○鎮○○路○○○巷分別距四育路44公尺、距民治街19巷107公尺處,建築磚造、高約1.6公尺、寬約2平方公尺之圍牆,致使人、車無從通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50000407號函暨檢附GoogleMap地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9頁),業已認定如前。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建築之圍牆已使欲往來通行之人、車完全無法通行經過,而該圍牆面對四育路之部分現場並無路燈照明,亦未設置閃光標誌,前後路口復未設立此路不通之警告標誌,往來之人、車稍不注意即有撞及該圍牆而發生危險之可能,如必欲通行,人、車均可能因而發生危險。而被告建築上開圍牆之目的即欲堵住上開巷道使公眾無法行經該地乙節,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足認被告之主觀有壅塞上開道路之故意,亦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擅自於上開巷道中私設圍牆之行為,顯已壅塞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巷道長年為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竟擅自建築上開圍牆壅塞道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拆除上開圍牆,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非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圍牆,尚無竊佔他人或國有土地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陳係因擔心往來車輛車速過快危害家人安全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孩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