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2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
            號2樓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2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92年12月15日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160元
,其中135,385元另應自94年2月21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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