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
金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環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該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0元
,核諸上開說明,前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雖裁定正本
誤載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不影響原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