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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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心儀指定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1號、第2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心儀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為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心儀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係通緝到案,復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吳岱展 、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者 洪聖峰 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鄉○○路○○○號搜索查獲照片30張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袋,以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諸如分裝袋、夾鏈袋、電子磅秤、提撥器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除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發佈通緝外,尚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拒不到案,而分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其面臨的刑事案件,均採取迴避的態度,以本案刑事責任之嚴峻,被告更具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跟吳岱展一起生活,平常都
是我跟吳岱展要毒品施用,所以我想避閒話說我白吃白喝,才會介紹我的朋友跟他購買毒品」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1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坦承介紹友人向男友吳岱展購買毒品之事實,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介紹洪聖峰給吳岱展認識,因我怕每次都吃吳岱展的毒品,會被人說我白吃白喝,所以幫他介紹客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進一步承認其介紹向吳岱展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朋友,即為洪聖峰,然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卻改口辯稱:伊僅是介紹洪聖峰與吳岱展認識,因洪聖峰與吳岱展在車上交談時,伊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不清楚是在談論毒品的什麼事情,後來只是將洪聖峰欲與吳岱展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的錢,轉交給吳岱展而已云云,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吳岱展另案坦承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聖峰,以及證人洪聖峰證稱曾向吳岱展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述情節不符,因吳岱展為被告之男友,證人洪聖峰亦為被告之朋友,吳岱展、洪聖峰均與被告存有一定之友好情誼,被告為圖規避刑責,自有與吳岱展、洪聖峰勾串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理由應予補充。
㈣因被告之辯護人欲聲請吳岱展、洪聖峰到庭作證,為免被告
與吳岱展、洪聖峰勾串,以影響本案真實的發現,本院因而認於吳岱展、洪聖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限制被告接見與通信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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