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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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雋棠
(現在馬祖北竿郵政第91052附13號信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雋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卓雋棠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介壽路794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加速並貿然右轉永福西街,致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梁鈺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梁鈺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卓雋棠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對梁鈺屏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鈺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黃耀 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梁鈺屏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造成告訴人梁鈺屏所受傷害之程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梁鈺屏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3份在卷可憑,且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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