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此部分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已經出售予被害人,被害人取得所有權並持有中,竟以備份鑰匙加以竊取,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已經滅失或尚存,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74號被告張保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
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業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權利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售予 劉倉賢 ,劉倉賢已支付價款7萬元,張保文並將該車交付予劉倉賢,該車屬劉倉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新竹市○區○○路○○○巷對面空地,張保文以其先前所製備份鑰匙開啟劉倉賢停放該處之上開小貨車,將該小貨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另該不知情男子則駕駛張保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劉倉賢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倉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介紹被告、告訴人買賣該小貨車之 林子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白鐵工具箱內價值共20萬8,300元之工具1批,及告訴人劉倉賢另停放該小貨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價值7萬元之工具1批乙節,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工具箱內空無一物,且我從小客車下車後直接將該小貨車開走,沒有接近其他車等語。經查,依據106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之新竹市經國橋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2E-2352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1分鐘內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未見被告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該車工具箱內確有價值20萬8,300元之工具,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縱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工具,應屬同一竊盜犯行之接續行為,係裁判上一罪,屬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