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初靖(原名:鄭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初靖(原名:鄭志龍)與 鄭文賢 為叔姪,因相處不睦致生嫌隙。鄭初靖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見鄭文賢與 潘家祥 二人,在臺東縣○○鎮○○街○○號住處外之公然場合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由前開住處2樓陽臺,向鄭文賢、潘家祥潑灑,致鄭文賢、潘家祥衣物沾染尿液,以此方式貶損鄭文賢、潘家祥之名譽。案經告訴人鄭文賢、潘家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初靖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初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家祥、鄭文賢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04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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