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陳信發 被告 劉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亦來臺生活,詎被告於92年8月24日離家出走,嗣於104年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1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信美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33696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告於92年7月23日來臺,並於93年1月12日出境,後於104年1月24日才又入境,惟於104年1月31日即離境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惟僅短暫同住約
1個月即離家,嗣即出境,兩造從此分居迄今,期間被告雖於104年1月24日入境,然於同年月31日即又離境,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逾10年,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