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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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海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鄭○希(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15號裁定確定)為朋友,渠等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與天津街口,因與乙○○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手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鄭○希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恣意夥同友人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易緝卷第24頁),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維修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原易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