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王明杰 (原姓名 王文慶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 林明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辨妥結婚登記,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92年間被告藉口返鄉探親,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十餘年,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間之義務,可認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2年4月1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另有證人即原告胞兄 王文藝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9年8月4日結婚,婚後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4月1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逾12年,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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