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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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360.8MG/DL,」之後,補充記載「(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60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608﹪,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3608﹪,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與 蕭勝富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告洪浩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3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不慎與蕭勝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洪浩倫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360.8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蕭勝富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
(一)(二)-1、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共計1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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