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陳健生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㈢勘察採證同意書、㈣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網路向網友「 小偉 」拿的,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犯罪之目的、動機、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稱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