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 楊弘洋 所有之蘭花3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楊秀玲 所有之蘭花2盆市價約200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柯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及14號大門前,徒手接續竊取楊弘洋所有之蘭花3盆及楊秀玲所有之蘭花2盆,得手後,皆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再騎車一同載運離去。嗣楊弘洋發現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弘洋、楊秀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弘洋、楊秀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應認其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