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訴訟代理人 許春能
許玉珍 賴小美 被告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49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8.9%給付利息,並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尚有利息418,569元、違約金317,177元未受償)」。嗣於104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895元,及其中1,393,149元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違約金計算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給付之總金額,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5月9日,邀同訴外人張 劉秀香張登榜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 張劉秀香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8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9日起迄88年5月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9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00年間對連帶保證人張劉秀香、張登榜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本金1,393,149元,及計算至10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418,569元、違約金317,177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在借據上,原告當然認為被告是債務人,且後來沒有償還,經拍賣抵押物仍然不足額的部分,當然也是向被告求償。系爭借款之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只針對張劉秀香執行,對被告沒有執行名義,所以才會另行起訴。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友人 張啟智 於85年間稱其欲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其未在田中鎮農會開戶,為求便利,欲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由證人張登榜提供其妻張劉秀香所有不動產做為抵押,且向被告保證會按期清償,且抵押之房屋市值約420萬元,其價值已超過借款金額,其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及帳戶,絕不會讓被告蒙受任何損害,被告基於與張啟智多年同窗好友之情誼,完全信任張啟智而未加拒絕,實際上,本件借款全數由張啟智及張登榜取走,被告並未取得分文。詎料借款後張啟智舉家搬遷,不知去向,被告因此無法得知其清償借款及抵押物拍賣之情況。縱使張啟智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但本件抵押物之價值既然高出借款金額,經拍賣後應足以全數清償,原告竟於多年後,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本件借款之清償紀錄抵押物拍賣紀錄,或調取拍賣抵押物之卷宗資料,以釐清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件抵押物提供人張登榜知道被告僅是出借名義無辜之人,且因張啟智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因此張登榜曾向被告表示,若其能力所及,願意出面承擔責任。又抵押物拍賣不足額是原告的事,如有不足額之情形,應該不能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025號債權憑證(本院訴字卷第55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43號、420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張啟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在借據上,原告當然認為被告是債務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係以借款人身分簽名於擔保放款借據上(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復參以證人張登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人是被告,我只是提供擔保物的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284萬元是張啟智拿走,張啟智是說要先借用,我就借給他用,後來我有向張啟智拿3、400萬元回來,去借款時,並沒有向農會說借款是張啟智要借,不是被告要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徵系爭借款確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故無論該借款實際是否係供被告本人或張啟智使用,抑或供連帶保證人張登榜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之事實,均無影響;而訴外人張登榜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礙於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是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復又辯稱借款時已提供張劉秀香之不動產作為抵押,且抵押物之價值高於借款金額,經拍賣後應足以全數清償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結果,賣得價金為1,281,000元,經分配結果,原告之債權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243號、420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價值高於借款金額,經拍賣後應足以全數清償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被告,且兩造於擔保放款借據內既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5月9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如數清償,今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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