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請人 劉瑞峰 相對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劉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劉家瑋與被上訴 陳清堯 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劉瑞峰承當被上訴人陳清堯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准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證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即上訴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郭玄義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