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木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藍木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木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彰化市○○街0000000號延和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與陳 劉春燕 、 王國明 、 顏瑞錄 等3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賭法為若其中1人自摸,則視花色決定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賭金;若有賭客放槍,則胡牌者可贏得放槍之人10元之賭金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金合計23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9-42、119-121頁)。
㈡證人 陳劉春燕 、王國明、顏瑞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30、31-34、35-38、119-12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45、49-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所
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已犯1次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3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